何以今日還拿修例做文章? 文:陳凱文

日前有媒體報道,涉嫌於2018年訪台期間殺害女友潘曉穎的港人陳同佳,自2019年10月23日因洗黑錢案刑滿出獄之後,表示有意自首,但是至今已有4年,台北當局仍未准許對方赴台投案。協助陳同佳的立法會議員管浩鳴表示,陳同佳目前仍居於偏遠地區,自首意願無變,強調只要台方批准陳同佳入境便可解決事件。他相信明年1月台灣地區大選過後,事件才有機會有新進展。

由於陳同佳涉嫌在台灣殺人案,涉及香港能否接納台北當局的請求,把對方通緝的疑犯移交至台灣的問題,致使特區政府在4年前決定修訂《逃犯條例》,並因而被亂港勢力加以炒作,最終釀成修例風波,部分人至今仍拿陳同佳一案說事。以現已離港的亂港派的博客「庫斯克」為例,便在網上評論陳同佳案進展時,宣稱香港跟台北當局的司法互助,根本不需要《逃犯條例》云云。

很明顯,此說法是拾亂港派的齒慧,以此質疑政府修訂《逃犯條例》的必要性,從而散播政府修例是另有居心的陰謀論。在政府已經撤回修例多年的今天,本文並無建議政府重啟修例程序的意思,但在部分亂港分子至今仍胡說八道,訛稱特區政府可在毋須修例之下,將陳同佳移交予台北當局,忽悠不諳法理的民眾,藉此激起他人因誤解而仇恨特區乃至中央政府,便有說明事實真相,駁斥這類謬論的必要。

首先說一個法律客觀事實:陳同佳涉嫌殺人案的案發地點在台灣,而非發生在香港特區境內,而根據現行法例,香港特區法院並無此一案件的司法管轄權,所以從法理上而言,陳同佳在香港此一法域內,只是沒有在港犯罪的釋囚。換言之,除非特區政府具有答應台北當局移交逃犯的本地法律基礎,執法機關才有權在陳同佳尚未於本地犯下新的罪行時將其逮捕,並由法院裁定對方是否可以押送至台灣受審。

台北當局及部份亂港分子過去一直宣稱,這單涉嫌在台殺人案可由香港法院審理,即所謂的「港人港審」,但是真正熟悉本地法例的人,都知這一說法站不住腳。歸根究底,是香港跟大部分普通法地區一樣,實行刑事屬地管轄原則,只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條訂明的罪行,或者條文本身訂明其域外法律效力,特區法院才可行使域外管轄權。在此情況之下,由於《傷害人身罪條例》第二條的謀殺罪,沒訂明該條文具域外法律效力,特區法院自然沒權審理。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鸚鵡學舌,指香港可透過修訂現行的謀殺罪條文,從而讓特區法院可審理陳同佳的涉嫌在台殺人案,這一說法顯然是罔顧「法不溯及過往」的法律原則,即修例前在香港境外發生的謀殺案件,特區法院不會因修例而具有域外管轄權。況且,「港人港審」和香港能否答應台北當局的請求,將陳同佳拘捕並押送到台灣受審,本來便是兩個法律概念,前者即便技術上可行,也不構成港方具有答應台方移交逃犯請求的本地法律基礎。

正因如此,當日特區政府才會打算修訂《逃犯條例》,把第二條訂明移交逃犯安排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原有條款刪去,從而讓港方可以答應台方的移交逃犯請求,只是如此修訂有着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意味,不被拒絕承認「一個中國」原則的民進黨接受,加上部分潛藏在港的境外勢力和亂港分子,害怕修例後會因其反中亂港的行為而被遣送至內地,於是故意妖言惑眾,訛稱修例會破壞香港的自由和法治,最終釀成了2019年的修例風波。

事實上,根據《逃犯條例》的相關規定,不論是何方提出移交逃犯的請求,特區法院都是把關人,確保相關請求背後不涉政治因素,意味着只有真正的刑事罪犯,法院才會答應移交,可見當日不少反對修例之人,只不過不諳修例細節,因而被境外及亂港分子誤導。可是無論如何也好,特區政府現已擱置修例,台北當局若真的有心將陳同佳繩之於法,只須答應對方的自首請求,協助其抵台投案即可。

由是觀之,台方至今仍故意阻撓陳同佳投案自首,不過是旨在拒絕「一個中國」原則的前提下,跟港方建立司法互助協議,從而陷港方於不義,並且意圖藉此大搞變相的「法理台獨」。部分亂港分子離港之後,仍然死心不息,在網上發布失實訊息,訛稱特區政府可在毋須修例下,把陳同佳移交到台灣,藉此散播當日修例是別有用心的陰謀論,實在是其心當誅也!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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