悼念弔唁涉及外交,屬中央事權 文:陳凱文

早前曾在另一媒體撰文,英國女王伊利沙伯二世(內地譯名:伊麗莎白二世)逝世後,香港特首李家超發表悼念聲明,有其不妥之處,之後他指特區政府會派適當代表到英國駐港總領事館弔唁,其實亦有問題。有意見對此不以為然,認為如此小事,毋須小題大做,但問題正在於此事其實涉及外交,因而涉及另一個大問題:這類行為是否超出特區的高度自治範圍?

要解答這一問題,必須了解中央全面管治權與香港高度自治權之間的關係,包括香港特區設立和《基本法》訂立的法源 (source of law)。香港特區是全國人大於1990年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13)條 (注:修憲後改為第62(14)條)頒布的《關於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決定》而設立,其管理的行政區域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令221號》而劃定,全國人大同時根據上述兩條《憲法》條文而制定《基本法》,以此作為香港特區的憲制性文件。

換言之,香港回歸之後,中央決定以何種形式恢復行使主權,本身便屬於中央全面管治權的一部分,全面管治權是中央授權特區高度自治的前提和基礎,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權,而是中央授予的地方事務管理權。中央授予多少權力,特區就享有多少權力,不存在所謂「剩餘權力」。因此,特區的高度自治包含了哪些權力,則以中央制定的《基本法》為準,特首和特區政府不能亦不應行使《基本法》沒有授予的權力。

在此情況之下,根據《基本法》第13條第一款:「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不論外國元首逝世後發表悼念聲明,或者是派代表到別國領事館弔唁,由均涉及外交事務,理應由中央負責,至少應由外交部根據《基本法》第13條第二款設立的駐港特派員公署負責,而非由特首自行發布悼念聲明,或決定由誰代表特區政府代表到他國領事館弔唁。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基本法》第13條第三款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48(九)條又授權特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但條文既然已訂明了「依照本法」,便意味着中央授權特區處理的對外事務,不能超出《基本法》第七章〈對外事務〉內的規定。

如此一來,當我們翻閱《基本法》第七章的第150-157條,便會發現中央授權特區的對外事務只包括:

(一)港府代表可作為中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進行的同香港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二)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中國香港」的名義,跟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組織發展關係或簽訂協議;
(三)可以」中國香港」名義參加以或不以國家為單位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四)中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在徵詢港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在港適用;
(五)中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
(六)可簽發特區護照;
(七)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八)可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九)可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
(十)在中央批准下,已與中國建交的國家可在港設立領事機構,回歸前已設立的領事機構予以保留,未與中國建交的國家可設半官方機構,未被中國承認的國家,則只可成立民間機構。

由是觀之,發表悼念聲明或派人弔唁,已不屬於《基本法》第七章授權特區處理的對外事務,特首自然沒權自把自為。此事看起來雖屬小事,實則事涉外交,香港作為中國的地方行政區域,即使是特別行政區,但是其高度自治權乃是由《基本法》授予,特首便必須嚴格按照《基本法》辦事。是故,悼念聲明其實應交由外交部駐港特派員公署處理,或至少交由對方代發,至於是否派代表弔唁,當特首面對記者提問時,只須強調事涉外交,應由駐港特派員公署處理即可。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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