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立法會議員黃毓民2014年7月在立法會向當時的特首梁振英掟玻璃杯,前年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判囚兩星期,黃毓民不服上訴。法官裁決上訴得直,撤銷黃毓民的定罪和刑期。
我並非CY粉絲,也可以接受立法會抗爭,反倒是法官的判詞,令人覺得有點奇怪。整件事主動施襲的是黃毓民,被襲擊的是梁振英。無論是否罪成,正常邏輯,着眼點應該是主動施襲者的行為、動機,其嚴重程度是否足以定罪。但似乎法官的着眼點更多在被施襲者身上,因為被施襲者不夠「震驚」、沒有即時檢查有否受傷、沒有回頭望,所以襲擊罪就不成立。照法官的方法,如果判斷襲擊罪成立與否,關鍵在於被襲擊者的反應,而不是襲擊者的行為。這麼說來,哪怕我拿把刀兜頭斬人,只要那個人好彩無被斬中,咁我都不應該有罪。
如果聚焦在施襲者身上,你會有另外一種睇法。由梁振英進入會議廳,黃毓民就一直對其大聲叫罵,然後站上議員坐席的檯面。在黃毓民拿杯的時候,兩名保安已經上前阻止,拉扯住黃的手臂,但黃仍然用力揮臂掟出玻璃杯。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仍然選擇相信黃並非有意圖襲擊,因為玻璃杯以拋物線拋,並非直接掟向梁振英。但換句話講,其實會不會是因為被保安拉扯住,才導致黃掟杯的路線發生偏移,不能掟中目標呢?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怎麼說,我們都不是黃毓民肚子裏的蛔蟲,他當時是想掟中還是不想掟中,信與不信,都是主觀判斷。
判決另一引起爭議之處,是法官認為要充分考慮黃毓民過往的抗議及擾亂秩序手法。言下之意,其實黃過往都是咁粗暴,因此這次再粗暴一點,就不是襲擊;但如果你平時斯斯文文,這次突然粗暴,就是襲擊。相信正常人很難接受這個邏輯。若如此,法官在判決性騷擾或者性侵案件的時候,是否也應該充分考慮被告平日已經習慣毛手毛腳。
我不是法官,我也不認為必然要判黃毓民有罪,我可以接受證據不足、未能入罪。但法官的判詞,卻顯得極度不信任被襲擊的梁振英,相反極度信任施襲的黃毓民。判詞更多在質疑被襲擊者的表現,對施襲者的行為卻只說「不認同」,連譴責這種暴力衝擊議會的行為都無。
法治,不外乎是為了彰顯正義,如果司法判決與主流民意相違背,其判決的邏輯被大眾所不認同,那該如何呢?幸好此案還有再上訴的機會,希望律政司提出上訴,讓市民搞清楚法官是如何判案的。
文:吳桐山
香港資深傳媒人、時事評論員,先後在香港、深圳兩地的報章、電台和電視台從事新聞記者、編輯和評論工作,熟悉兩地社會文化差異,曾有四年專職跑台灣新聞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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