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提到,全國人大的3.11決定雖列明,將會設立的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但是並無授權資審會審查公職人員事後違反聲明或誓言的問題。及至近日,為了落實3.11決定的《基本法》附件一及附件二修正案正式通過,大家若有細閱條文的話,便會發現上述問題依舊存在。
根據附件一和附件二均規定:資審會根據國安委審查意見書而作出的候選人資格認定,不得提起訴訟。這是首次以明文規定,司法機關沒有候選人的最終資審權,亦從側面反映着中央對於香港司法機關的信任程度。然而,對於候選人取得參選資格後違反聲明,或者當選人宣誓後違誓的情況,附件一、二依舊沒有賦予資審會審查和仲裁的權力,即是會根據《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把違反聲明或違誓的仲裁權,交予香港法院。
這便引伸一個司法機關能否嚴正辦案的問題:眾所周知,香港法院存在過大的保釋酌情權、保釋條件決定權,以及沒有客觀準則的量刑酌情權,結果造成多宗疑犯棄保潛逃,以及被告罪成但被法官「放生」的事件。與此同時,在之前多宗涉及修例風波的案件當中,我們都能從部分法官的判詞當中,隱約地看出法官裁決涉嫌受其個人政見影響。
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之前黎智英被高院保釋後,其裁決立即被上訴庭和終審法院推翻,以及律政司二月時曾經公布,去年律政司所提出的17宗刑罰覆核申請,已裁決案件中有11宗申請得直,不是證明法院的上訴機制有糾正能力乎?這是把法院懂否糾正下級法院的錯誤判決,跟保釋條件和量刑缺乏客觀準則混同。
舉個例子:立法會前議員區諾軒,被控前年用「大聲公」襲警,原本判1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提出覆核刑期,上訴庭最終在上月23日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有錯,改判區諾軒即時監禁9星期。此案判決確實糾正了下級法院的原則性犯錯,但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襲警罪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區諾軒最終只被判處入獄9周,其客觀的量刑標準是甚麼?判詞說的所謂被告有良好背景,又是否法官說了算?
至於黎智英案,他的保釋申請被推翻,主要是因為他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而《港區國安法》第42條訂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換言之,如果黎智英不是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他會否成功申請保釋,甚至是保釋成功後潛逃,便成了未知之數了。
因此,坊間已有不少聲音,要求政府設立量刑委員會,亦有聲音質疑特首未有好好運用實質的法官任命權,淪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橡皮圖章,更有聲音建議政府減少聘用外籍法官的數目。然而,不論司法機構還是港府本身,對於坊間的批評,還是設立量刑委員會的建議,都是持否定的態度。在此情況之下,把公職人員違反聲明或違誓的仲裁權,交予香港法院,究竟是否合適呢?
更重要的是,比起公職人員違反聲明或違誓的仲裁權,上述提及的問題,更會影響到其他涉及《公安條例》案件的審理,即是坊間戲稱的「警察拉人法官放人」現象,而從現屆特首和幾名高官的言論當中,已能預料司法若要改革的話,其真正阻力來自哪裏。在司法改革未能以本地立法方式完成的情況下,為了落實愛國者治港,中央又應否考慮再次出手,為司法機構也來一次「微創手術」呢?這是有關方面需要考慮的問題。
除此之外,我們還有一點需要注意:不論是選舉制度改革,還是司法改革,都只是改動了香港現存的政治上層建築部分,對於思想上層建築,以及香港原有經濟基礎所帶來的深層次矛盾,則是未有觸及。因此,如何變革香港的思想上層建築,藉此增加其反作用力,以及化解香港經濟基礎所帶來的深層次矛盾,從而使到一國兩制真正地行穩致遠,亦是一個值得各界深思的問題,無奈本文篇幅已經太長,所以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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