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家驊是在僭建釋法內容嗎?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自黎智英聘洋大狀一事引發爭議以來,法律界都一直有人力保洋大狀能參與國安案件,這些人當中竟然還包括所謂的建制派,例如:政府在人大釋法後,提出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身兼資深大律師的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便反對修例「一刀切」禁止非本地執業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稱難以想像律師在庭上為答辯人辯護會危害國家安全。

湯家驊又表示,現時海外律師來港為被告辯護,都要先得到律政司丶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同意,人大釋法之後,個別律師有前科或根據情報顯示該律師會作出危害國安的行為,可按釋法要求,向國安委或特首取得同意書或證明書便可。不知巧合還是什麼,在湯家驊表態之後不久,成功連任大律師公會主席杜淦堃亦公開表示,公會執委「一致」認為,不應「一刀切」地在法例中禁止外地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

大律師公会主席 杜淦堃
大律師公会主席 杜淦堃

對於今次修例應否「一刀切」禁止外地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的問題,將會另撰一文評析,因為相比之下,湯家驊以及杜淦堃反對「一刀切」的理由,似乎更加值得斟酌。先說湯家驊的理據,他指現時海外律師來港為被告辯護,都要先得到律政司、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同意,但根據現行《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根本沒有此項規定,是否准許一名非本地執業律師參與一宗或多宗案件,最終認許權力在法院。

換言之,在現行法例之下,只要法院認許,即使律政司、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反對某名外地大狀參與某宗案件,亦只能選擇上訴。若像之前的黎智英請Tim Owen案一樣,律政司提出的上訴申請被終審庭駁回,或者維持原判的話,即使全國人大常委會現已釋法,但是案件本身若非涉及被告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的話,港府在一般情況之下,亦只能尊重法院判決,讓對方來港出庭。

其次是湯家驊指人大釋法之後,個別外地律師若有前科,或根據情報顯示該律師會作出危害國安的行為,可按釋法要求,向國安委或特首取得同意書或證明書,此說法亦是讓人聽得一頭霧水。釋法第三款的原文是:「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

是故,釋法第三款的原意,顯然是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外地大狀參與國安案件會否引發國安風險,屬於特首需要認定的問題,而不是某一名外地大狀能否參與某宗或多宗國安案件,都須事先交由特首認定並發出證明書。另一方面,縱觀整份釋法文件,都沒有提及某名外地律師能否來港參與國安法案件,須事先取得國安委發出「同意書」此一類字眼,可見這是湯家驊自行僭建的說法。

換言之,釋法只是述明,特首需要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認定外地大狀參與國安案件會否引發國安風險,這樣的認定是一次過的,當法院在未取得特首發出證明書之前,已經作出裁決,准許某名外地大狀參與訴訟的話,國安委便可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4條及今次釋法第三款的規定,作出相關的判斷和決定。

由此可見,先不論香港應否准許外地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的問題,湯家驊如今的說法,不過是在自行詮釋人大的釋法文件,並加插一些釋法文件根本沒有提過的內容。究其成因,是他「難以想像律師在庭上為答辯人辯護會危害國安」,所以希望特首認作出相同的認定,並透過曲解和僭建釋法的文件內容,變成某個外地律師能否參與國安案件,須事先取得特首或國安委發出證明書或「同意書」。

不客氣的說,若是依照湯家驊的說法行事,人大釋法便會在落實層面上走樣變形了!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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