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R v Kronlid(1996)(註1),三名英國抗議者蓄意毁壞一些即將被送往印尼的鷹式噴氣式飛機,被控「刑事損壞罪」,被告們以「交付飛機給印尼政府是用於(據稱)對『東帝汶人民』進行種族滅絕運動」作為辯護理由。很自然,印尼否認。由於抗議者對案件事實沒有異議,根據相關法律,他們的定罪是必然的裁決,法官可以單憑有效「招認」定罪。但是,陪審團裁定三位被告人無罪。法官另無選擇,當庭釋放所有被告人。在此案中,鐵律所尊崇的「正義」(Justice)遭受到此案「無罪誤判」(Wrongful Acquittal)的正面衝擊。
由於「盎格魯 – 撒克遜刑事司法系統」(Anglo-Saxo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中根深蒂固的「一罪不二審」原則(註2),英國皇家檢控署不能夠向英格蘭及威爾斯上級法院對陪審團所作出的「無罪裁定」提請上訴。類似的案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也屢見不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生的所有重案,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一位大法官引導陪審團進行審訊。根據《特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D(1)條,陪審團基於事實所作出的「無罪裁定」不容許上訴。
根據第81D(1)條,原訟庭控方如欲就案件出現陪審團「無罪裁定」所引致出的「法律問題」上訴,提請上訴庭給予法律意見,可將該「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而上訴庭須按照第81D(1)條考慮該法律論點並就此給予法律意見(註3)。上訴法庭的意見不影響「無罪裁定」。《英國刑事審判法令1972 》第36條是相關法律的參考版(註4)。
與上述論點對比,明顯缺乏「一致性上訴機制」的有「案件述要」(Case Stated)。簡而言之,根據現行法例,控方可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註5)出現的「法官無罪裁定」提出上訴,「案件述要」只着重於原審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對法律理解所引伸的法律問題。但是,現時法律規定原訟庭控方不享有權力就陪審團「無罪裁定」提出上訴。不允許國安案控方就原訟庭可能出現的「法官無罪誤判」(有不設陪審團程序)以「案件述要」方式上訴「上訴庭」,因邏輯不通,所以「正義」與「法治」沒法伸張。
有以下複雜的情況,《港版國安法》的實施強化了這樣一個論點,即:《港版國安法》中包涵着許多內地法律理論與法律要素,這些法律元素將間接地適用於特區(註6)。由於內地刑法罪行與刑罰的相關規定已匯入特區刑法,特區本地法官可能會發覺《港版國安法》與本地刑事法律條例的互相融合是一個挑戰。
舉例說明,在呂世瑜原審案中(註7),判刑法官採納特區刑法赋予服法認罪被告慣常的「刑期三分之一扣減恩恤」,原監禁期為五年以下,控方根據第21條解釋等理據,提出異議。判刑法官最終將呂某的總監禁期定於與《港版國安法》規定的相關刑期,五年即時監禁。辯方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 正確詮釋《國安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段,申請人的適時認罪,不適用把最終判刑調整至低於較高檔次罰則中五年的最低刑期。」(註8)。
另一個國安案爭議點集中在《港版國安法》第42條第2段的司法解釋上。在黎智英高等法院保釋案中(註9),李運騰法官根據特區《刑事訴訟條例》第9J條,准予申請保釋。建制派人士對此提出嚴厲質疑。其後,終審法院引入兩階段測試,給予《港版國安法》第42條第2段正確的司法結構,同時擱置保釋令。首先,國安案保釋法官必須根據所有現有呈堂證據以確定,是否有理由相信申請人不會在保釋期間再干犯任何侵犯國家安全罪行;其次, 只有當法官在這種否定狀況得到證實時,保釋法官才進一步考慮其他慣常與保釋申請有關的因素(註10)。
國安案可以由原訟庭三名法官小組在不設陪審團的程序下進行審理,他們要共同確立法律觀點,還要裁定事實基礎,律政司認為上述「邏輯不通」問題會導致國安案審案過程發生異常情況。因此,相關法律進行必要的改革,以堵塞這些漏洞,這些漏洞可能威脅到國家安全並影響特區的社會穩定。筆者完全支持律政司司長的建議,應賦予國安案原訟庭控方國安案在原訟庭可能出現的「法官無罪誤判」(有不設陪審團程序)提出質疑與尋求重審的權力。
特區民主派陣營的流亡領袖許智峯稱:「這次修例是把現有制度作重大修改…… 律政司打破香港良好司法制度的百年基石,擔心這次做法,是要針對正在審訊的多宗《國安法》案件,要提早準備,加強打擊異見者…… 所有《國安法》的案件,原本已是政治審訊……這次修訂的目的,無可厚非是想讓控方的案件和審訊,可以無限復活,使透過《國安法》實行的政治打壓,安全系數提高至200%,可以把所有異見者定罪。」(註11)。筆者認為,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許某的批評在邏輯思維上不能自圓其說,有惡意誹謗之嫌。
可以肯定一點,特區律政司不可對陪審團作出的「無罪釋放」提出上訴的規定將保持不變。正如楊艾文教授正確指出,有道理進行該項改革。同時,因為該項改革只針對國安案三位法官可在沒有陪審團程序下審判,楊教授並不認為最新的法律發展會侵蝕陪審團「無罪釋放」神聖不可上訢的原則(註12)。
最後,該項改革有必要性、 富合理性與合乎法律規定。批評人士作出廣泛猜測該項改革背後有政治議程,這是天真的舉動。特區上訴庭只會在具備充分理據的情況下才會對下屬法庭審案進行干預。特區「法治」(Rule of Law)中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特區的核心價值。這邊廂,有必要保護被告們蒙受不公正審判;那邊廂,特區應該允許控方就原訟庭審理國安案可能出現的「法官無罪誤判」提出上訴 ,以防止司法不公可能性。
事實與資料來源已核查
註 1: Law Explorer「The Jury」18.04.2016 available at: https://lawexplores.com/the-jury/
註 5: 「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沒有陪審團制度,這兩級法官要確立法律觀點,還要裁定事實基礎
註 6: 朱含「香港國安法:社會重建與變革」載於傅華伶與何耀明(主輯),香港大學出版社 2022 第59頁
文:何君堯
現任香港立法會議員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創辦人
文:丁煌
深圳大學基本法研究中心兼職研究員
經民聯港島支部主席,「中國夢智庫」主席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顧問委員會成員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副主席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