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外國勢力聯繫之問題 文:湯家驊

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下所提及的七類罪行,最少人討論及最多灰色地帶的可算是有關「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的第七類罪行。何謂政治性組織或團體?什麼聯繫可以接受?什麼聯繫可構成國家安全罪行?這些均是不容易解答的實際問題。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係法》,當中第二條便開宗明義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等各域的交流與合作,發展同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關係,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列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平等、互鑒、對話、包容的文明觀,尊重文明多樣性,推動不同文明交流對話。」這些均是闡明對外交流和對話的正面目標。但除此之外,什麼行為、在哪方面可能構成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

現行法例未能滿足23條要求

特區現時有關這方面的法律不是太多,其中《社團條例》便規定任何社團直接或間接尋求或接受外國政治性組織的資助、任何形式的財政上的贊助或支援或貸款;該社團的任何政策是直接或間接由外國政治性組織釐定;或在該社團的決策過程中,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作出指示、主使、控制或參與,均不能獲註冊成為法定團體。不能註冊團體便會被視為非法組織,任何非法組織的活動當然屬非法;但該條例只適用於團體,並不適用於個人,相信不能滿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下所要求立法處理的行為。

香港國安法現時有關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的定義相當嚴謹,任何人接受外國或境外勢力指使或援助發動戰爭、嚴重阻撓特區及國家制訂和執行之法律和政策並構成嚴重後果、對特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造成嚴重後果、制裁國家或特區和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特區居民對中央及特區政府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才屬犯罪。從以上的條文來看,不少具破壞性的活動並不包括在這法例之下,例如接受外國或境外勢力資助或指使非法破壞國家或特區制度,包括經濟、金融及社會制度,干預選舉過程,但又未達到操控、破壞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之程度、操控特區政黨或政治組織等等。

環顧其他地方,不同國家已就外國勢力干預本地事務制訂不同嚴謹度的國家安全法律;例如在新加坡,當地政府最近通過一條有關外國勢力干預新加坡事務的法例,在這條法例下,新加坡居民不得受外國勢力操控,在新加坡進行“惡意通訊活動”。法例亦就外國勢力資助及提供金錢援助給予當地政黨、政治組織及候選人訂下嚴謹的監管及申報制度,任何不符合新加坡國家利益的行為均屬犯罪。

在英國,國會早前已通過了一條《投資國安法》,賦予政府權力干預及阻止任何不利於國家利益之外國投資活動。何謂不符合英國國家利益,條例卻沒有明確界定。在最近英國政府向國會提交之《國家安全草案條例》中,任何涉及干預個人權利、影響任何人之公共職能、操控任何服務、操控任何政治過程,包括選舉、操控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有損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均屬外國干預行為罪。在條例下,接受外國勢力之指使、操控、接受金錢或其他方面的援助、透過任何協議或關係達至「有利」於外國勢力,均可構成外國干預罪。而在條例下,控方並不需要確立外國勢力是誰或屬哪一個組織。

維護國安無損正常交流

由此可見,任何與外國勢力聯繫而構成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均可以被包含在這罪行之下。儘管如此,因為我們談的是國家安全罪行,因此理論上,在檢控門檻、法理原則和法律程序上均應與香港國安法之規定構成某程度的一致性。換言之,這外國勢力聯繫罪必須涉及犯罪意圖、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訂下之標準、符合法治基本原則,及檢控前須得到律政司書面同意等等保障條文。另一方面,法律亦須明確列出一般正常交流對話之活動不應受法例影響,在推進交流發展對外關係和保障國家安全劃出適當的平衡點,才符合眾望所歸及進一步鞏固特區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和大都會的明確目標。

轉載自湯家驊Facebo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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