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高等法院就唐英傑申請人身保護令的案件作出判詞,當中談及《港區國安法》的解釋問題。判詞表示,根據莊豐源案及終審法院過去多次裁決,應以普通法解釋《基本法》,而《港區國安法》也是全國性法律,既然同樣是全國人大通過的全國性法律,所以看不出有什麼其他理由在解釋《港區國安法》時,不跟從這個既定做法。
為此,港府基本法推廣督導委員會委員李浩然日前撰文,認為法院不應單純因為《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皆是全國性法律,而認定《港區國安法》應用普通法原則理解,並建議《港區國安法》所引起的疑難問題,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以免本地法院出現誤讀,香港法院亦應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為準。
然而,不論高院還是李浩然,都似乎忽略了一個更根本的問題,那便是:香港法院究竟是否有權解釋《港區國安法》。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整條條文並無任何字眼提及香港法院。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香港法院並無《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
因此,爭論香港法院應否用普通法解釋《港區國安法》,不過是模糊了焦點,讓人誤以為香港法院享有《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同樣道理,李浩然建議《港區國安法》應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此一做法亦是不妥,因為《港區國安法》第65條同樣沒有授予最高人民法院釋法權,最高人民法院自然亦是沒有釋法的法理基礎。
與此同時,高院引用莊豐源案,作為香港法院應用普通法原則解釋《港區國安法》,亦是錯誤引用案例,因為《基本法》第158條賦予了香港法院釋法權,只是在第三款訂明:香港法院若是解釋《基本法》關於自治範圍外的條款時,須在終審判決前提請人大釋法。然而,《港區國安法》並無提及香港法院解釋權,莊豐源案不能作為香港法院享有《港區國安法》解釋權的法理依據。
由此可見,高院在唐英傑案中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條文,本身便是越權,違反《港區國安法》第65條的規定。正確做法應是香港法院遇上釋法問題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釋法,而不是自行越權解釋。此外,高院現時既然已經越權釋法,特首根據《基本法》第43條有着「雙負責」的憲制功能,便應把此事向國務院遞交報告,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釐清《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問題。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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