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世瑜案」的法律效力問題 文:陳凱文

早前曾撰文提到,被控煽動分裂國家罪成的理大生呂世瑜,因在交付程序時已表明認罪,但未能根據本地「吳文南案」案例,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不服提出刑期覆核的上訴申請。由於原訟庭本來是有意給予三份一的認罪刑期扣減,只是控方指出法官裁定被告人犯案「情節嚴重」,《港區國安法》列明的刑期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把刑期定為五年,被告人最初上訴時的焦點,亦自然是質疑《港區國安法》列明的法定最低刑期,是否量刑起點的問題上。

然而,自律政司在上訴庭審理案件時提出新的法律論據,指出《港區國安法》第33條只有三種情形,被告人才可從輕、減輕乃至是免除處罰,當中包括: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罪案發生;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但不包括被捕或被審判後認罪。在此情况之下,被告人的宣告刑期能否少於法定最低刑期以下,雖在此案中仍有審理,但是已不再是案件的重點。

是故,今次「呂世瑜案」的審訊關鍵,其實是在《港區國安法》第33條已有法定減刑條件的情況下,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刑期扣減準則是否仍然適用,而這必然會影響今後的案件,特別是仍在審理中的「47人案」,因為案中有29人選擇在交付程序時認罪,另外根據過往案例,被告無論是否出於真誠悔意而認罪,法庭一般都會給出同等的認罪扣減,意味着本地案例法的認罪減刑原則若適用於國安法案件,「47人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如何,都不會影響其刑期扣減。

當然,比起「47人案」的刑期,是次案件其實還有另一個重點,那便是再次確認《港區國安法》的法律位階,高於本地法例。畢竟,認罪可獲刑期扣減,乃是源於本地案例法,但《港區國安法》第45條規定:香港法院可引用本地法律中的刑訴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如此一來,當認罪不是《港區國安法》第33條所訂明的刑期減免情形時,便出現了《港區國安法》第62條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之情況,這時法院便要遵守第62條規定的國安法優於本地法例原則。

可以說,法院在今次判決中嚴格遵守了《港區國安法》第33條、第45條和第62條的規定,但可堪玩味的是,原訟庭本來是有根據本地的認罪減刑準則,給予呂世瑜減刑,只是控方當時指被告人「情節嚴重」,減刑後的宣告刑期不能少於五年的法定最低刑期,法院才沒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從現時的終審判決來看,原訟庭給予認罪減刑本身,已是法律上犯錯,但被告人的刑期覆核上訴只是被「駁回」,是否意味着對方的服刑時間,仍是原訟庭所判的五年?即是被告人因原訟庭的法律上犯錯,仍能獲得認罪刑期扣減?

除此之外,在呂世瑜上訴案審訊期間,法院還審理了「學賢思政案」,當時法院以被告人不屬「情節嚴重」,不涉及法定最低刑期,於是根據「呂世瑜案」在原審判決所用的本地認罪減刑原則,同時沿用認罪態度不影響減刑幅度的本地司法習慣,給予被告人王逸戰三份一刑期扣減。如今的終審判決裁定,本地案例法中的認罪減刑原則不適用於國安法案件,便衍生一個問題:在本次終審判決宣布前審結的案件,是否不受影響?

某程度而言,呂世瑜上訴案涉及《港區國安法》第33條、第45條的解釋,並涉及法院對於本地法例是否跟《港區國安法》第33條不符合的判斷,即牽涉到第62條「國安法違法審查權」的運用。若單純以法論法,根據《港區國安法》65條:國安法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條文並無授予香港法院解釋權,而根據內地《立法法》第50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條文中的「效力」包括對人、對事、對地,以及時間效力。

換言之,假如本案涉及的《港區國安法》第33條和第45條解釋,是依法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話,其解釋的時間效力,便理應跟《港區國安法》相同,即是其解釋具有溯及力,任何國安法頒布之後,未有嚴格《港區國安法》第33條規定減刑的案件,都應發還重審。然而,由於本案在審理之前或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都沒有或不打算進行釋法,在是次終審判決前作出的判決,便有可能因此而不受影響矣。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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