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辦對港監督權,不容置疑 文:文兆基

港澳辦與中聯辦日前接連發表講話,譴責郭榮鏗及其他泛民議員拉布,造成立法會內會至今仍未選出主席,其行為已屬違反誓言,以及涉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此,泛民聲稱兩辦干預香港內部事務,涉嫌違反《基本法》第22條。

為此,中聯辦發言人作出反駁,指兩辦是中央政府授權專責處理香港事務的機構,不是《基本法》第22條所指的一般意義上的「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港澳辦的聲明則指出,無論是中聯辦還是更名前的新華社香港分社,都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代表中央處理香港有關事務,有權及有責任代表行使中央對港監督權。

其實大家細看22條的條文,以及了解22條的立法原意,便知泛民的批評站不住腳。首先,22條的立法原意,是限制中央所屬的其他部門及其他地方政府在港設立機構,干預香港內部事務。然而,中聯辦顧名思義,是中央本身在港設立的辦公室,不是中央其他部門在港設立的機構,自然不受22條規範。

此外,中聯辦的前身是新華社香港分社,它早於1947年已經在港成立,新中國建立後,則成了中央政府駐港的最高代表機構。回歸後第二天,政府已刊登憲報,列明新華社是中央政府在港設立的機構之一,直至1999年改名為中聯辦。試問一個回歸前已經設立的機構,又怎會是回歸後根據《基本法》第22條設立的呢?

至於大律師公會聲稱《基本法》並無「監督權」一詞,質疑中央是否對港擁有監督權,這一說法也是強詞奪理。《基本法》第12條訂明,香港特區直轄於中央政府,直轄即為直接管轄也。中央政府既然擁有香港特區的直接管轄權,不監督怎進行直接管轄?

另一方面,《基本法》第43條規定,特首對中央政府及香港特區負責;《基本法》第48(五)條規定,特區主要官員須報請中央政府任免;《基本法》第48(八)條規定,中央政府可向特首發出指令;《基本法》第159條,國務院擁有修法提案權。中央政府對港若無監督權,怎麼行使上述的權力?

由此可見,《基本法》雖沒出現「監督權」一詞,但是中央的監督權力早已蘊含於中央對港的直接管轄權之內。至於有人聲稱兩辦對於郭榮鏗的指責,涉嫌違反《基本法》第63條及第85條的規定,其實也是站不住腳的,只是為免本文篇幅過多,筆者將另撰一文論析之。

文 : 文兆基

時事評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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