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政協副主席梁振英日前表示,不論《中英聯合聲明》還是《基本法》均列明,特首可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所以特首未來即使改由協商產生,英國都不能批評中方違反《聯合聲明》。為此,特首林鄭月娥表示,無論從歷史發展,或現實選舉帶來的效益,特首以選舉產生是比較好的,「我都好坦白講,如果你問我,既然一直都係選舉產生,係應該沿用選舉產生」。
不諱言的說,林鄭這一回應,不但只毫不恰當,更有越權之嫌。首先,縱觀梁振英的原話,其重點主要在於《聯合聲明》也規定特首可由協商產生,絲毫沒有主張或傾向特首應否改由協商的意思。在此情況之下,林鄭便急於表態,認為特首應該沿用選舉方法產生,究竟又是否捉錯用神?
其次,林鄭認為特首應沿用選舉產生,其理據也是十分牽強。《基本法》第45條第二款規定:特首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及循序漸進原則規定,所以特首一直以選舉方法產生,不代表未來也是適合沿用選舉方法產生,須視乎實際情況而定。至於所謂選舉的好處,是過程中讓候選人向社會交代,但是誰說特首繼任人選不須在協商過程中向社會交代呢?
此外,林鄭既然知道,特首可由選舉或協商產生,其實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而特首在何種情況下由協商產生,以及特首如何通過協商產生的具體細節,《基本法》則未有述明,須要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既然如此,特首作為地方官員,是否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釋法之前,便急於出來評論特首應否由協商方法產生呢?
況且,《基本法》既然述明特首由協商產生的具體細節,即是我們不能排除,這些協商委員可能由全國政協任命。與此同時,早在新中國建立之前,全國政協制度已經存在,《憲法》序言更列明: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如此一來,林鄭現時的表態,其實是變相否定特首可由協商產生,這又置《憲法》規定於何地?
更重要的是,林鄭宣稱特首產生辦法若以協商取代選舉,就要修改《基本法》附件一。準確一點來說,應是遵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的解釋》所提及的政改程序,即是坊間俗稱的「政改五步曲」。當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政改決定權,並且屬於中央其中一項全面管治權。林鄭究竟有何資格,搶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之前,便公開表評論特首應否改由協商產生?這不是越權乎?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