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提到,《港區國安法》落實後,美國近期不斷有制裁香港法官的建議,於是有建制中人建議香港可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將部分本地國安案件交由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為此,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在早前回應時強調,他對香港法院有百分百信心,又指法院在這三年來處理的案件中,並沒一件沒獨立行使審判權。言下之意,似乎是有着反對案件交予內地審訊的意思。
然而,先不論《港區國安法》在過去幾年都司法實踐當中,是否真的一點問題都沒有,林定國這番言論,其實邏輯上存在一個根本問題:香港法院在過去三年來處理案件時,美國即使有制裁特區和中央官員,亦曾制裁過上任律政司司長,但未有制裁法官和律政司檢控官,所以香港法院過去即便能獨立行使審判權,也是在沒境外勢力的威脅和實質制裁下行使。
現在的情況卻是:美國政府或至少是部分美國政客似乎發現,單是制裁特區主要官員,阻撓不到《港區國安法》的實施,所以打算擴大制裁範圍,使法官直接面對被制裁的威脅。在此情況之下,假如有法官抵受不住境外勢力的壓力,害怕自己被制裁,又或者在制裁後想為美帝「戴罪立功」,因此而影響判決,《港區國安法》第55條便可作為「兜底條款」,以防有亂港分子在其主子的外交操作下逍遙法外。
如此一來,林定國提到香港法庭過去的表現,根本證明不了法院未來在境外勢力直接施壓之下,依舊能維持司法獨立性。況且,雖說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的可操作空間不大,而《港區國安法》對於保釋有特定的門檻,並且有着法定最低刑期的規定,但條文仍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詮釋空間,意味着法官即使真是在外國制裁的威脅下影響判案,對方也未必會表現出來,而是可以利用條文的保釋條件決定權和量刑酌情權,發揮到「依法放生」的功效。
先談保釋,《港區國安法》第42條規定:「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法院過去曾裁定保釋門檻跟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一樣,即法官有被告人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證據,才不能准予保釋,令黎智英曾一度成功保釋,直到後來才被終審庭推翻原審判決。問題是終審庭的判決,並沒詳述被告人怎樣才算「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即予以下級法官可以其主觀判斷,決定被告人是否可被「相信」而獲准保釋。
正因如此,才會出現以前文章提過的何俊仁被法官准予保釋,之後又因為涉嫌騷擾「47人案」污點證人的家屬,再被法院取消保釋的荒唐是。更重要的是,《港區國安法》第42條只訂明了被告人可獲准保釋的基本門檻,對於保釋的具體條件卻沒詳細規定,意味着被告人的具體保釋條件,如:繳納多少保釋金、是否限制離境,都是由法官決定,從而形成一個被告人可被「放生」的漏洞。
事實上,在《港區國安法》實施之前,便有過反對派政客被起訴之後獲准離港,結果成功棄保潛逃的案例,最著名的例子有本民前的黃台仰,以及民主黨的許智峯。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條文對於「有充足理由相信」並無清晰的法律定義,未來若再有人像何俊仁一樣獲准保釋,乃至出現被告人獲准離港之後棄保潛逃的情況,我們也無法說法官的判決違規,亦無法證明作此判決的原因,是源自法官有了害怕不鬆手便會遭到制裁的想法。
既然如此,林定國作為律政司司長,除了說一些邏輯上無法保證法官不受外國勢力影響的空話,以此糊弄中央之外,他有可能沒發現《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漏洞,是可被用來「合法放生」的嗎?如有發現,他又能想出引用第55條以外的其他法子嗎?況且,可被用來「合法放生」的方法,其實還有最低法定刑期下依舊存在的部分量刑酌情權,只是要論證這個問題,需用篇幅不少,為了方便大家閱讀,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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