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的文章提到近期正在進行刑期覆核上訴的「呂世瑜案」,當中涉及《港區國安法》被告人的宣告刑,究竟能否低於法定最低刑的爭議問題,法院其實在國安法第65條(沒有)授權下擅自釋法。與此同時,內地刑法和兩高的量刑指導意見,均是一直強調被告人沒有法定減刑情況下,其宣告刑不應低於法定最低刑,若是香港法院擅自釋法所得出的結論,有違立法原意的話,猶如倒逼全國人大常委會透過釋法撥亂反正。
更重要的是,不論上訴庭是否裁定宣告刑可以低於法定最低刑,「呂世瑜案」本身的問題關鍵,在於被告人在審期未定前認罪,究竟應否因而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因為所謂審期未定前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乃是源自本地法院在「吳文南案」中所提出的量刑指引,原訟庭認為此一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但又裁定對方案件屬「情節嚴重」,而「情節嚴重」在《港區國安法》中訂明了法定最低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才會衍生所謂宣告刑能否低於法定最低最低刑的爭議。
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港區國安法》第33條訂明了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才可獲得減刑的明文規定: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一)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縱觀整段條文,《港區國安法》第33條所列明的減輕處罰情節,根本沒有把被告人認罪視作可以減刑的情況,法官理應嚴格遵照第33條的規定,根據被告人有否出現法定的減刑情節量刑。說到有人或者會說,審期未定前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亦是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從性質上而言,認罪扣減只是本地案例法,法院是否可以此「僭建」出《港區國安法》第33條沒列明的減刑情節呢?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可見從法律位階上而言,《港區國安法》第33條高於「吳文南案」裁決中的本地案例法。況且,「吳文南案」的量刑指引本身在國安法實施前頒布,自然不可能是涉及國安法的案件,亦不應被視為涉及國安法案件的量刑指引,法官應並只應嚴格遵照第33條,審視被告人有否國安法所訂明的法定處罰減輕情節,以此作為量刑時可否減刑的依據。
如今,法院在《港區國安法》第33條沒有訂明認罪可被視為處罰減輕情節的情況下,根據一宗根本不涉及國安法案件的量刑指引,以被告人認罪作為刑期可獲扣減的理由,此一行為等於變相把一條法律位階較低、兼且不涉國安法案件的本地案例法,「僭建」於《港區國安法》案件之上,以便法院作為「輕判」其他罪成的國安法被告人之所謂「法理依據」。
更讓人憂慮的是,「呂世瑜案」將會成為先例,香港法院之後將會,準確一點來說,是他們已在利用本地的其他法例,「僭建」一些《港區國安法》第33條根本沒規定的減刑元素,早前審結的「賢學思政案」,便是典型例子,只是為了方便大家閱讀,此一問題只好遲點另撰一文論析之。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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