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釋法可推翻「岑子杰案」判決嗎?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雖說部分有宗教信仰的建制派,在去年底的區議會選舉中炒作同婚爭議,作為攻擊其他建制派參選人的藉口,讓人不禁擔心,建制派有可能被宗教勢力騎劫,乃至是未來選舉可能被教會操控,但我們也不能否認,在這次觸發同婚爭議的「岑子杰案」中,終審庭對於政府沒為同婚伴侶提供替代方案,究竟是否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第14條的問題上,根本未能合理解釋沒有替代方案,是怎樣對同婚伴侶本人或其家庭構成非法侵擾。

很明顯,贊同沒有同婚替代方案是違反人權法的三位終審庭法官,似乎是引用了歐洲人權法院解釋《歐洲人權公約》(歐洲公約) 第8條的相關案例,認為港府有積極義務 (positive obligation) 確保同性伴侶的家庭生活受到尊重。可是如此的引用,似乎又產生幾個法理上的問題:

首先,香港《人權法》是為了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公約) 而訂立的本地法例,由於《基本法》第39條規定《國際公約》在港適用條款繼續有效,所以違反人權法等同於變相違反《基本法》。

換言之,《人權法》並非比照《歐洲公約》而訂立,《基本法》亦沒規定《歐洲公約》在港有效,意味着港府不為同婚伴侶提供替代方案有違《歐洲公約》,對香港亦不具法律約束力。

當然,若說《歐洲公約》第8條的法律原文,是跟《人權法》第14條一樣,法院引用其相關案例中的司法解釋,理論上還勉強說得過去,但事實是兩條法律的原文內容根本不一樣。為了方便對比,大家可看看兩條法律的原文,以下是《人權法》第14條: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以下則是《歐洲公約》第8條的法律原文:
「所有人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其住宅和通訊都有權受到尊重」。

大家可以看到,《人權法》是「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跟《歐洲公約》的「有權受到尊重」,顯然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意味着港府即使有所謂的「積極義務」,其實只須保障同性伴侶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其日常通信不會遭受他人「無理或非法侵擾」,已滿足了《人權法》的法定要求,而毋須透過承認對方的婚戀狀態,使其感到自己的同婚家庭生活「受到尊重」。是故,終審庭今次的判決,猶如引用一條香港沒法律約束力的《歐洲公約》第8條,僭建在《人權法》第14條之上。

在此情況之下,終審庭的裁決,究竟可否透過人大釋法推翻,便成了一個值得深思的課題。畢竟上文已經指出,《人權法》的憲制基礎是《基本法》第39條,《基本法》第158條第一款又訂明:「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味着全國人大常委會有着《基本法》第39條的最終解釋權,但現在的情況是終審法院在解釋《人權法》時,把《歐洲公約》第8條僭建於《人權法》第14條之上,而《基本法》本身並沒任何條文,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本地法例的權力。

如此便衍生兩個問題: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否透過解釋《國際公約》的相關條文,以此解釋何謂「《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例如說港府沒為同婚伴侶提供法定婚姻以外的替代方案,是否仍然滿足《國際公約》第17條 (即《人權法》第14條)的法定條件,因而不算違反《基本法》確保《國際公約》在港實施的第39條?

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能否釐清《基本法》第39條只有確保《國際公約》在港適用條款繼續有效,法院在解釋《基本法》第39條為憲制基礎的《人權法》時,只能以《國際公約》的法律原文為準,不可引用其他相類似但在港沒法律約束力的條文或案例,藉此在《人權法》的條文上搞僭建?甚至可以在釋法時直白一點,強調《基本法》第39條沒規定《歐洲公約》在港有效,在港不具法律約束力?

由是觀之,全國人大常委會雖沒直接解釋香港本地法例的權力,但是似乎有權就《國際公約》如何在港實施的問題進行解釋,當中包括指出港府在某些政策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究竟算否違反《國際公約》在港適用條款,因而違反《國際公約》在港實施的《基本法》第39條。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根據《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是故,即使人大在《基本法》第39條的實施問題上進行釋法,似乎也不能推翻「岑子杰案」的裁決。除此之外,雖然不少反同婚人士質疑「岑子杰案」的裁決內容,但是他們卻從沒有質疑香港法院是否具有所謂的「違憲審查權」,意味着他們似乎全部默認,香港法院有權判別某條本地法例是否違反《基本法》,但實情是否如此?這是一個長年沒有撥亂反正的問題,只是為了方便大家閱讀,只好遲點再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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