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豁免權與新冠疫情防控 文:龔靜儀

較早前,美國駐香港及澳門總領事館兩名職員確診新冠肺炎,總領事館更被納入強制檢測公告。美國駐港澳總領事館因應此情況,在網站公布有關兩名領事館人員對新冠病毒檢測呈陽性,領事館經已關閉,並作出徹底清潔,也會對接觸者展開追蹤調查。領事館也表示大部分在港的美國人均極為關注特區政府的檢測、隔離及治療等各方面安排,尤其是隔離期間必須與子女分開;就此,領事館已向特區政府高層對這些方面表達積極關注,及提醒在港的美國公民,他們都要遵守衞生防護中心發出的指引,協助控制疫情傳播。到底總領事館職員能否以「外交豁免權」為由,去拒絕被送往隔離檢疫?

對於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包括其家庭成員)的豁免待遇,香港特區政府須遵從在香港特區適用和實施的國際條約(包括多邊和雙邊條約),及全國性法律,並按照公認的原則及慣例予以適當處理,有關的法律條文包括:

(1) 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2) 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3) 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相關雙邊協定;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5) 《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及

(6) 《領事關係條例》(香港法例第557章)。

一般而言,豁免待遇是根據有關人員的身份,按照國際法和外交實踐(通過香港特區法律予以實施)給予的;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這些豁免均為法律所給予的,而並非單憑有關人員提出。 相關人士是否享有豁免,必須根據有關的條約、全國性法律,及特區法例的規定,方才可以決定。 就領事官員及領館僱員而言,《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他們「對其為執行領事職務而實施之行為」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此外,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中國也可與外國以雙邊協定給予額外的豁免。 儘管如此,派遣國可以放棄這些豁免,例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交代表的管轄豁免,可由派遣國放棄。

根據《基本法》第十三條:(一)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三)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清楚列明:(一)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二)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三)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四)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因此,在香港的外國領事機構,是屬於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的香港特區「外交事務」。

至於《基本法》第十八條(二)則訂明: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附件三詳列了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當中的第六項便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一條適用於香港的全國性法律。按照《條例》第二十二(二)條,下列人員享有在中國過境或者逗留期間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條例》第十四條則訂明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但下列各項除外:(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二)外交代表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因此,外國總領事館職員違反香港特區政府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香港法例第599章) 作出檢控時,是可以根據外交豁免權而免被檢控的。

不過,根據《條例》第二十五(一)條,「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應當尊重中國的法律、法規; 因此美國總領事館在公告中呼籲國民(包括領館人員)去遵守香港衛生防疫中心的指引,及協助控制疫情傳播之做法,正是其在這方面尊重中國法律及法規的積極表現,也是最簡單、直接的方法去與特區政府充分合作,共同對新冠疫情作出防控。

文:龔靜儀

執業大律師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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