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世瑜案」與法律衝突審查權 文:陳凱文

之前一連幾篇文章,都是談論早前審結「呂世瑜案」刑期覆核的終極上訴。有讀者可能會覺得,既然呂世瑜的上訴已被駁回,終審法院亦已裁定,認罪不是《港區國安法》的法定減刑情節,為何還要認為是次判決有問題?誠如之前的文章提到,今次案件並非只涉及認罪應否獲得減刑的問題,還涉及香港法院有沒有《港區國安法》釋法權的問題;如沒有而案件又涉及國安法釋法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

除此之外,法院如在判案時,繞過全國人大常委會自行釋法,其裁決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還有其釋法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換言之,我們不能因為終審庭今次判了被告人敗訴,或裁決並沒違背《港區國安法》關於減刑的相關規定,便無視法院在案件中自行釋法,其實是在越權,違背《港區國安法》第65條只有把釋法權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問題。否則法院未來若再自行釋法,其釋法結果又有違立法原意時,便有可能出現憲制危機。

除此之外,香港法院在是次判決中,並非只是在釋法上越權,還擅自行使國安法中的法律衝突審查權。這裡所指的法律衝突,是指某一條或多條香港本地法律,跟《港區國安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以是次「呂世瑜案」的刑期覆核為例,其中一個爭議點,除了減刑可否低於《港區國安法》的法定最低刑期外,還有上訴庭於本地「吳文南案」中頒布的認罪減刑指引,是否跟《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減刑規定相牴觸。

當中,又可細分為幾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自然是本地法律跟《港區國安法》的條文抵觸時,哪一部法律的位階較高,此一問題將決定法院優先使用哪一部法律。根據內地《立法法》,《港區國安法》作為全國性法律,法律位階自然高於特區本地法律,但《立法法》由於並沒引入香港,中央在制定《港區國安法》時,便加入了第45條和第62條,即:《港區國安法》沒規定時,應當按照本地法律處理案件,另有規定但跟本地法律不一致時,優先使用《港區國安法》。

今次判決結果顯示,法院遵從了此一規定,重點便來到兩條條文有否存在抵觸的問題。現時判決的解讀是:《港區國安法》第33條並沒述明了所有法定減刑情形,當中並不包括認罪。然而,法院若是存心准許認罪作為減刑理由,大可以指《港區國安法》第33條雖沒述明認罪屬於法定減刑情形,但也沒述明認罪不可作為減刑情形,因而並未跟本地「吳文南案」中的認罪減刑原則牴觸。

這便涉及《港區國安法》第45條和第62條的解讀,第45條原文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雖有提到香港法院,但只述及國安法沒「另有規定」時,應按照本地法律處理案件,並不涉及審視本地法例有否跟《港區國安法》相關條文牴觸的問題。

換言之,只有《港區國安法》第62條,涉及法律衝突時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原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但條文只解決哪條法律位階較高的問題,並沒述及哪個機關,才有權審查某條本地法律是否跟國安法的規定不一致,亦沒提及香港法院。是故,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由於第62條沒授權香港法院審查某條本地法律有否跟《港區國安法》規定牴觸的條款,香港法院便似乎沒有法律衝突審查權。

本文用上「似乎」,是因為第62條既沒提及哪個機關具有法律衝突審查權,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此一問題便只有透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才能得出答案。因此,我們並不能排除人大會否在釋法時,述明香港法院有權進行法律衝突審查,但有一點可以肯定的是:法院既然不確定自己是否具有法律衝突審查權,便不應在釋法之前,行使此等權力,否則便有變相越權甚至是奪權之嫌。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