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三條立法時,須修訂《社團條例》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港府在2002年首次提出廿三條立法的草案實在是太過寬鬆,容易讓亂港及境外勢力鑽空子,所以特區政府未來重啟廿三條立法時,並不能照搬上次提出的草案,亦不能沿用舊有的適應化條文,而應盡可能地保留原有條文的立法原意。當然,關於重啟廿三條方面,還有一些原有法律需要在修訂時值得注意,其中一個問題便是現行的《社團條例》。

回顧《社團條例》的歷史,條例自1911年從海峽殖民地引入以來,一直規定社團除申請豁免成功外,成立後未經註冊將被罰款或監禁,直到1992年,港英政府曾對條文作出大幅度修訂,包括註冊改為通知,未有通知亦不違法,而此一修訂部分被全國人大常委會視為牴觸《基本法》,所以臨時立法會在回歸前的6月中再作修訂,重設社團註冊制度,並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加入一些新條款,成了香港現行版本的《社團條例》。

加入的條款當中,包括在第2條的釋義部分,加入「政治性團體」、「外國政治性組織」、「台灣政治性組織」、「聯繫」,以及「國家安全」的定義,又在條文加入社團事務主任可拒絕予以註冊、豁免註冊,以及政府可停止其運作的情況,當中包括:(a)如合理地相信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或(b)如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有聯繫。

很明顯,《社團條例》在1997年修訂時加入上述條文,跟《基本法》第23條要求特區政府自行立法禁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有着一定程度的關係,特別是在《公安條例》修訂當中,加入政府可以國家安全考慮,以及對方是政治性團體,而又跟外國或台灣的政治性組織建立聯繫,作為禁止某一社團註冊、豁免註冊或繼續運作的理由,可理解為《基本法》第23條藉此一修訂完成局部的立法。

然而,大家若是細閱《公安條例》修訂時加入的條文和字眼,便,便會發現有兩點值得商榷:

首先,條文釋義下的「國家安全」 ,只是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在此一定義之下,煽動叛亂或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雖有可能因此而爆發騷亂甚至內戰,但是未必影響國家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是否因此而不被條文所維護的國家安全範疇,即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組織不會,甚至是不可被取締呢?

其次,條文釋義下的「政治性團體」 ,是指: (a)政黨或宣稱是政黨的組織;或(b)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準備的組織。在此一定義下,現已解散的民陣,以及被取消公司註冊的支聯會,坊間雖一直視為政治團體,但卻不屬於條文所定義的「政治性團體」。如此一來,未來若再出現一個類似的社團,而又跟外國或台灣政治性組織建立聯繫的話,當局是否不可因此而禁止其註冊或運作呢?

由是觀之,現行《社團條例》中的「國家安全」和「政治性團體」,其定義實在過分狹窄,未來政府重推廿三條立法時,應把「國家安全」的定義中,加入禁止顛覆國家政權的元素,亦應禁止不參選的政治性團體跟境外勢力聯繫。除此之外,現行條文雖禁止本地政團跟境外政團建立聯繫,實際操作上卻存在問題,未來立法時亦應加以堵塞,但是為了方便各位讀者閱讀,相關問題和立法建議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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