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必要不釋法? 文:陳凱文

近日,坊間出現越來越多的文章,傾向黎智英獲准聘請外地大狀一事,毋須交由人大釋法,而是可由香港自行解決。除了上篇文章提到的資深媒體人區漢宗之外,吾友李伯達近日亦在網媒撰文,認為過去的五次釋法都是很有必要,但當然應是「非必要不釋法」,以免引發影響香港普通法制度的觀感,又指政府的釋法建議,只涉及國安法被告人可否聘請非本地執業律師的問題,釋法內容範圍頗為狹窄,因而質疑釋法的必要性和逼切性。

平情而論,伯達兄之言存在幾個問題。首先,跟過去五次釋法不同,今次是解釋《港區國安法》,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授予了香港法院部分釋法權,同時列明了法院須在何種情況下,應當提請人大釋法的規定,《港區國安法》第65條則只有把釋法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隻字沒提香港法院,所以案件除非不涉及《港區國安法》條文解讀,才是「非必要」提請人大釋法,否則一律都是必要情況。

其次,在過去五次人大釋法中,有三次都涉及審理案件,如:第一次釋法便是針對港人內地子女居港權案,根據《基本法》第22(4)條及第24(2)(三)條,解釋內地出生時父母均未是永久居民的子女有否居港權,以及有居港權的內地子女來港前,須否事先取得單程證的問題;第四次釋法是根據《基本法》第13條和第19條,解釋香港法院對剛果案是否無管轄權。

至於第五次釋法,則是針對立法會宣誓案,根據《基本法》第104條,解釋何謂有效宣誓,以及宣誓無效是否立即喪失就任公職的資格問題。是故,今次黎智英請洋大狀案,其實亦是出現案件審理時遇上須要釋法的情況,為何今次則被視為「釋法內容範圍狹窄」?狹不狹窄的標準在哪?況且如上所述,法院本來沒有《港區國安法》釋法權,所以無論釋法範圍是否所謂狹窄,都只能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

Tim Owen
Tim Owen

另一方面,伯達兄認為「非必要不釋法」,以免引發影響香港普通法制度的觀感,背後的邏輯仍是認同《基本法》第8條保留了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普通法制度又習慣性地把釋法權撥歸司法機關,因而認為具有立法職能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有違普通法傾向釋法權應歸司法機關所有的傳統,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要自我約束地行使釋法權。

可是如前文所述,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基本法》和《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權,其法源來自《憲法》第67(4)條,《基本法》第158條和《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只不過是《憲法》第67(4)條的法律延伸。從法律位階上而言,人大釋法權的法源凌駕於本地普通法的釋法習慣,是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一部分,更是中央對港全面管治權跟香港高度自治相結合的體現。

換言之,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得以保留,只代表司法機關享有本地法律的最終解釋權。即使根據本地的「劉港榕案」,終審庭亦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憲法》授權下,具有全面而不受限制的釋法權。難道中央要因為部分人固有的普通法思維和政治偏見,或者是懼怕境外勢力借此大做文章,便要在釋法乃至行使其他法定的全面管治權時,選擇自綁手腳乎?若要中央擁抱這種心態,還談啥落實全面管治權?

當然,伯達兄在文中還有一些論點,亦是很有討論價值,例如:他質疑釋法若只針對非本地執業律師,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則不受限制的話,在邏輯上說不通,因而引述所謂法律界建議,認為事件可透過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或由特區國安委出手解決。然而,為免本文篇幅太長,只好遲點另外撰文一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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