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聘請洋大狀違國安法立法原意 文:陳凱文

在之前的文章中,指出了香港法院擅自解釋國安法,無視《港區國安法》,並引用多項本地法例和案例,為《港區國安法》「僭建」多項減刑條件。至於近日鬧得沸沸揚揚的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問題,上訴庭在判詞中引述前終審庭非常任法官梅師賢(Anthony Mason)的文章,表示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香港法院應該採納國際所用的司法標準,正如國安法第5條確立了法治原則,稱梅師賢的看法「在這個時代仍然站得住腳」,此番言論着實耐人尋味。

前终審庭非常任法官 梅師賢「Anthony Mason」
前终審庭非常任法官 梅師賢「Anthony Mason」

先說《港區國安法》第5條的法治原則,共有五點:(一) 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二) 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三)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四)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五) 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基於此次的上訴案件,是法院應否准許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為辯護律師,這便涉及《港區國安法》第5條提及的「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當中,「辯護權」包括自辯和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而從字面意義上來看,並沒述明被告人聘請的辯護律師必須是中國籍或在港執業。如此一來,上訴庭若要准許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根本不用扯到什麼「國際聲譽」、「國際間的司法標準」。

然而,「辯護權」在內地的司法解釋中,並不包含被告人可聘請非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0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辯護人辯護。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基本法》第19條賦予香港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內地最高法的司法解釋並沒根據《基本法》第18條的程序加入附件三,對香港法院沒法律約束力。可是大家不要忘記,筆者已多次強調,《港區國安法》是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第65條已述明該法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香港法院只有國安法案件的審判權,他們對於國安法的擅自解釋,在憲制上才是沒有法律約束力。

因此我們可以預料,由於內地最高法已對「辯護權」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假如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行使釋法權時,對於「辯護權」的解釋必然跟最高法一致。我們甚至可以得出結論:《港區國安法》第5條所提及的「辯護權」,其立法原意便不包含被告人可以聘請非本地執業的外籍律師,而是准許被告人自辯或聘請本地執業的中國籍律師。

我們無法知道香港法院是否知悉內地最高法對於「辯護權」的解釋,但他們准許被告人聘請外籍律師,顯然有違《港區國安法》第5條的立法原意,而上訴庭在此問題上稱要採用所謂「國際間的司法標準」,顯然是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第5條之餘,「僭建」一套語焉不詳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意圖將此標準凌駕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權之上。

當然,有關於上訴庭在判詞中,拿所謂「香港的國際聲譽」和「國際間的司法標準」說事,其實還有不少值得斟酌的問題,例如何謂「國際」?法院審訊時為何要顧及「香港的國際聲譽」?是否准許被告人聘請外籍律師,又跟所謂「國際間的司法標準」有何關係?只是為了方便讀者閱讀,這些問題只好另撰一文詳述之。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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