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廿三條立法 須具有域外效力 文:陳凱文

上篇文章提到,因為俄烏戰爭的爆發,西方陣營可能左右同時開弓,一邊以各種制裁手段對付俄羅斯,另一邊用盡一切辦法圍堵中國,包括繼續打「台灣牌」、「香港牌」。在這政治形勢下,為保障國家安全,下屆政府仍須在中央制定了《港區國安法》後,仍須履行《基本法》廿三條立法的憲制責任,並且推動網絡和手機實名制,以及禁止假新聞的立法工作,以防境內外勢力利用媒體和網絡,散播虛假或煽動性消息。

然而,當政府重啟廿三條立法之時,除了要做好超前部署,準備在本地和國際層面打好輿論戰之外,立法的條文亦要考慮細節上會否形成漏洞,否則立出來的法便會變了「無牙老虎」。新任特首李家超似乎亦意識到這方面的問題,日前他在談及廿三條立法時,便強調立法需考慮能否真正處理到可估計的最嚴重國安風險,且法律需管用並處理預期中所有問題。

那麼,若政府打算重推廿三條,究竟有什麼需要注意呢?愚見認為,立法第一個必須注意的事項,是法例的適用範圍。眾所周知,香港根據《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跟《基本法》牴觸而失效外,大抵上予以保留。因此,香港原有法律的屬地管轄原則,亦隨着普通法制度一同被保留下來。

所謂屬地管轄原則,是指罪行只要在當地發生,不論作案人國籍是什麼,當地的司法機關都有司法管轄權。與之相對的是域外管轄權,即罪行即使不在當地發生,但是司法機關會根據作案人的國籍,或者其犯罪的後果有否及於當地,而具有管轄權。如司法機關因作案人的國籍或居民身份而具有管轄權,便是行使屬人管轄權;如司法機關因犯罪的後果及於當地而具有管轄權,則是奉行客觀屬地管轄權。

在香港,一般都是奉行主觀屬地管轄原則,即是罪行只有在香港特區域內發生,香港法院才擁有司法管轄權,條文另行規定除外,如:任何人若觸犯了《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2) 條和第 2(3) 條所列的兩類罪行,或者條文特別列明具有域外效力的罪行,如《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便列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賄賂公職人員, 即屬犯罪。

在此情況之下,香港大部分刑事罪行,包括原有《刑事罪行條例》涉及維護國家安全的第2-14條,都沒有域外管轄權,只是現今科技發達,部分危害國安的罪行即使在域外發生,其犯罪結果亦會及於本港,最典型的例子便是煽動罪。早前童裝店Chickeeduck老闆周小龍離港後,呼籲他人想辦法去「懲戒」和「殲滅」兩份建制媒體,其行為顯然涉及煽動他人行使暴力,但是其煽惑行為因在境外作出,而在法理上不被視作觸犯煽動罪。

正因如此,現屆政府若要重啟廿三條立法,必須特別規定法例中所列的罪行,不論是否在香港發生,亦不論作案者是否香港居民,香港特區均有司法管轄權。事實上,中央在前年制定《港區國安法》時,便在第36條述明「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又在第37條及第38條述明:不論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別區以外觸犯法例,香港法院依舊可對其使域外管轄權。

當然,有關廿三條立法應當注意的事項,決非只有域外司法效力的問題,只是需要頗多篇幅詳談。為了方便閱讀,只好遲點另撰一文再說。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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