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偉俊可否被依法DQ?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謝偉俊早前在立法會會議內的發言,有發表煽動性言論的嫌疑,但是議員在《立法會(權力與特權)條例》第4條的規定,公檢法機關不能因對方言論而對其提起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為此,本欄本來想再撰文,探討議員在特權法的保障下,是否有其他可以制約機制,但見學研社社友寒柏在早前的文章中,指謝偉俊的言論,說成有「煽動」成份有點牽強,又質疑「只亂罵港府幾句,又可以煽動了誰」,只好再談談煽動罪的相關法理。

首先在之前的文章中,已提過《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規定,發言如是指出港府、法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其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將不被視作具煽動性,所以旨在改善政府依法施政的批評,其實沒有問題。相反,寒柏提到的「亂罵港府」,包括發表誹謗性的失實陳述,則是煽動的犯罪前提,亦是罪成的必要條件。

其次,煽動在性質上屬於未完成罪行 (inchoate crime),即任何人只要作出顯露其煽動意圖(mens rea)的作為,但其行動本身,在結果上尚未使該人的犯罪意圖得逞,反之則是已完成罪行。以煽動他人憎恨政府為例,它跟毆打的最大分別,在於施襲者在揮拳擊中對方的一刻,對方想毆打的意圖已經得逞,但煽動言論的發表,只顯露了對方想另一人憎恨政府的意圖,但不能確保另一人必定會因此而對政府產生憎恨。

正因如此,根據Fitzmaurice, R v (1983) CA案例,只有該項煽惑在物理世界內不可能被執行,才不被視作犯罪,而不是根據其煽動的效果而論罪 。根據英國著名的R v Higgins案例,任何人只需向另一人進行煽惑,無論勸誘別人犯罪或企圖犯罪成功與否,煽惑罪均已完成。換言之,我們不能說謝偉俊煽動不了誰,便說對方之言不構成煽動。

至於對方之言有否煽動效果,其實還真是難以估量,特別是對於人性的私心有足夠了解,便不難發現不少人為一己之便而損害他人法益時,被逮到時通常不會自省,而是只會怨自己倒霉,甚至怨執法者不肯網開一面,謝偉俊把政府的加強執法,說成是所謂的「法家治港」,背後其實就是此類自私自利的邏輯。況且,市政層面的執法工作,一向是吃力不討好,所以謝偉俊慫使政府在市政層面的執法上,採取「隻眼開隻眼閉」的態度,還未必不受前線執法者的歡迎。

可是無論謝偉俊之言是否構成煽動、煽動效果如何,法律上都肯定沒有刑事責任。問題是:是否在特權法的保障之下,議員的發言便可肆無忌憚,毫無任何制約可言?單純從法理上而言,在21年政府就議員宣誓安排修例之後,根據《立法會條例》第73條規定:任何議員如違反誓言或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律政司可向法院提出褫奪對方議員資格的法律程序。

第73條中的「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在修例後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AA(3)條有明確定義,除了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反對中央依法行使職能、拒絕承認香港是中國一部分、宣揚“港獨”主張、尋求外國干預香港事務、作出損害《基本法》中以行政長官為主導的政治體制秩序,又或者是侮辱國歌、國旗、國徽、區旗或區徽之外,還有第(g)款的「作出損害或有傾向損害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的行為」。

如此一來,究竟一個議員藉着發言,污衊政府在市政層面的執法行動是「嚴刑峻法」,並慫使當局有法不執,即鼓勵執法的公職人員作出玩忽職守的不當行為,又可否算作「有傾向損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的行為」?若算的話,律政司又是否可根據《立法會條例》第73(2A)條入稟法院,以對方不符合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為由,要求法院褫奪對方的議員資格呢?還是當局會以對方理論上被視為建制派,所以為了所謂其實不知所謂的團結,於是只由特首在回應時敲打幾句,之後便不了了之?

若是從香港回歸後的歷史往績來看,所謂建制派在發表背刺港府的言論,着實發生不少,最後亦往往都是不了了之,其結果則似乎讓部分建制派中人覺得,即使是亂罵政府,也沒有任何後果,反而有利於將自己打扮為「開明」的建制派,藉此贏得所謂淺藍的支持。可以說,如果一個議員可在慫使政府官員有法不執之後,因是所謂的建制派,便毋須被依法DQ的話,當年的宣誓修例,便如同廢紙了!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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