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國安法的「合法放生」問題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美國政壇近期出現制裁香港法官的建議,有建制中人提議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將部分境外勢力有意營救的被告人,移交到內地審理,而觀乎港府的近日回應,則似乎是不贊成動用第55條。然而,先不論《港區國安法》落實後幾年的司法實踐中,是否真的沒有問題,現行《港區國安法》賦予了香港法官一部分的保釋條件決定權及量刑酌情權,將使法官假若害怕被外國制裁之時,可以用上此類權力,達到「依法放生」之效。

關於法官可如何利用《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條文含混之處,批准國安疑犯保釋甚至離港,從而變相讓對方成功「棄保潛逃」的問題,上篇文章已有詳述,在此不贅,本篇文章則打算詳述法官假若有意輕判時,可如何巧妙利用《港區國安法》罰則上的字眼,以達致「合法放生」之效。為了方便說明,本文先引用「47人案」涉及的《港區國安法》第22條之罰則原文: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跟本地法例不同,《港區國安法》跟內地其他刑事法律一樣,立法機關根據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訂立了一個或多個法定最低刑點。之前呂世瑜案所引發的刑期覆核,其中一個爭議點便是法院裁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時,條文中的法定最低刑點是否只是量刑起點,終審庭最後裁定,法定最低刑點雖是量刑起點,但是《港區國安法》第33條已訂明了法定的減刑情況,意味着被告人只有滿足第33條的法定的減刑情況,才可被判法定刑以下。

然而,罰則中的「罪行重大」、「積極參加」、「情節嚴重」此類字眼,則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以及可被量化的釐定準則,意味着法官可按其主觀判斷,裁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情節嚴重」。與此同時,《港區國安法》除了第29條,訂明被告人最少要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之外,其他罪行只要不是「情節嚴重」或「積極關注」,其罰則並沒有任何法定最低刑點。

換句話說,假若法官在未來,如在現時中外皆關注的「47人案」中,裁定一眾被告人罪成但屬於「其他參與」的話,便可透過動用手上的量刑酌情權,再根據第22條沒法定最低刑點的特性,將被告人的刑期定得極低。另一方面,由於現時「47人案」被告人已被關押兩年有餘,法官只需準確計算被告人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所享有的扣假,便可讓對方判刑的同時立即可獲釋放。

除此之外,《港區國安法》除了第29條外,對於犯罪不屬「情節嚴重」的被告人,其他亦不一定要判處「有期徒刑」,還可判處「拘役或者管制」,而且只有第26條和第27條,才有「並處罰金」的硬性規定。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4條:「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入感化院」,意味着法官其實可引用《社會服務令條例》第4條,判部分「47人案」被告人最高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由是觀之,即使不利用《港區國安法》第42條沒禁止保釋期間不准離港的規定,變相縱容國安疑犯棄保潛逃,《港區國安法》除第29條之外,由於沒有明確的犯罪情節衡量準則,亦令罰則上的法定最低刑點形同虛設。假若未來法官在幾單重大案件中,作出判刑後即可釋放的裁決,甚至是判處社會服務令,即使對方這樣判的動機,實然上 (de facto) 是受到外國制裁威脅的影響,港府有辦法證實乎?

若對方收受利益或賄賂,或許尚有方法查證,但對方在外國勢力的制裁威脅下,因擔心自己的海外資產或投資被凍結,於是利用條文所賦予的量刑酌情權,達到「合法放生」的話,只要對方沒把內心真實想法顯露出來,港府基本上沒任何方法查證。既然如此,除了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之外,香港還有何制度性保障,可讓法官免受外國制裁壓力的影響?如沒有,當外國制裁壓力影響了法官判案時,又可如何防止有人因此而被「合法放生」呢?反對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之人,實在有責任回答上述問題。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