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請洋大狀外,有幾個問題亦應釋法 文:陳凱文

隨着港澳辦主任夏寶龍日前受國務院委託,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上說明關於提請解釋《港區國安法》有關條款的議案,所謂人大不會釋法的坊間傳聞,已經不脛而走。然而,由於執筆一刻,釋法結果尚未公布,我們自然不知今次釋法只是針對國安法被告人聘請外地律師一事,還是會借機檢討《港區國安法》實施兩年多以來,在司法實踐過程衍生的各種法律問題。

夏寶龍
夏寶龍

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釋法權只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條文並無把釋法權賦予香港法院或其他特區的權力機關。然而,《港區國安法》在實施兩年來的司法實踐中,香港法院其實已不下一次擅自釋法,甚至還曾把部分本地法例或案例僭建在《港區國安法》之上,因而作出一些乖離《港區國安法》規定或立法原意的判決。

這類疑似擅自釋法,或者把部分本地法例 / 案例僭建在《港區國安法》的判決,筆者過去曾撰文剖析,當中包括:

一,黎智英保釋案,原訟庭曾判定《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批准被告人保釋條件,跟本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一樣,終審庭雖後來推翻判決,但其實也是擅自釋法,以及在《港區國安法》第62條沒有授權下,擅自判別上述本地法例有否跟《港區國安法》牴觸。

二,何俊仁保釋案,由於《港區國安法》第42條沒明確述明何謂「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法官於是在沒有尋求人大釋法的情況下,疑似把對方健康欠佳作為可以保釋的「充足理由」,批准何俊仁的保釋申請。

何俊仁
何俊仁

三,呂世瑜原案及上訴案,呂世瑜在開審前認罪,原訟庭本想引用本地「吳文南案」的認罪扣減原則,扣減對方三份一刑期,但被控方指被告所犯屬案情嚴重,結果根據國安法的法定最低刑,判處入獄五年,被告提出上訴,質疑國安法的法定最低刑應為量刑起點,但被上訴庭駁回,並指出認罪非《港區國安法》第33條的認罪扣減情節。上訴庭的判決雖屬撥亂反正,但其實也是在擅自行使釋法權。

四,賢學思政案,法院因在呂世瑜案前作出判決,而又判定被告人案情不屬嚴重,因而引用「吳文南案」的認罪扣減原則,同時引用「馬俊文案」,強調被告有否悔意,不構成加刑或使案件變嚴重的因素,因而判王逸戰、陳枳森及朱慧盈獲減刑三份一,同時以黃沅琳案發時只有 19 歲為由,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判對方入教導所。縱觀整場判決,法官其實是擅自動用國安法的法律衝突判別權,把多條本地法例及多個本地案例僭建於《港區國安法》之上,讓被告人刑期被大幅度減輕。

由是觀之,香港法院擅自釋法,以及擅自動用國安法的「法律衝突判別權」,並非始自黎智英請洋大狀案,上述判決其實還涉及下列條文,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港區國安法》第42條中,「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中的保釋條件中,「充分理由」的實質意涵包括什麼;

二,法院頒布的宣告刑,能否低於《港區國安法》第三章「罪行和處罰」所列明的法定最低刑,或在何種情況下可低於法定最低刑;

三,除《港區國安法》第33條述明的法定減刑情節外,香港法院可否根據其他本地法例 (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以及本地案例( 如:吳文南案) 減刑;

四,哪個權力機關有權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2條,判別香港本地法律規定是否跟《港區國安法》牴觸。

從常理去推斷,人大今次釋法未必會觸及上面提到的幾個問題,但從維護中央事權的層面來看,人大常委會未來確實有解釋上述幾個法律問題的必要。另一方面,由於是次黎智英請洋大狀案,出現了法院在人大釋法前已作終審判決的情況,所以今次釋法,亦有可能會提及釋法的溯及力問題,亦有可能建立一套釋法機制,避免香港法院在釋法前已作判決的情況再次出現。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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