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保釋法的溯及力與凌駕性? 文:陳凱文

之前的文章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早前釋法後,法工委負責人接受記者提問時表示,根據內地《立法法》第50條,人大釋法的法律效力可追溯至《港區國安法》施行之日,同時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2條,人大釋法的法律位階高於香港本地法例。可是,內地《立法法》由於未被列入《基本法》列入附件三,所以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立法法》並未在港實施,在港不能作為人大釋法跟《港區國安法》有着同等效力的法理依據。

在此情況之下,要釐清人大釋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位階,其中一個辦法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第三款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將《立法法》列入附件三,然後由香港特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由於《立法法》不是所有條款在香港適用,例如:全國性法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方面的立法程序,所以可以只挑選適用於香港的條款列入附件三。

與此同時,由於現行《立法法》第五章,只有述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之間的法律位階,沒有述明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本地法律,其法律位階如何,所以《立法法》在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之前,可以加以修訂,述明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中,憲法為最高法、全國性法律次之、第三是國務院頒布的涉港行政法規,再之後的是特區制定的本地法律或附屬法例。

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根據《基本法》第1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把內地《立法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後,可由本地立法或港府公布的方式實施。假如以本地立法方式實施,便意味着這是一條新訂立的本地法律,其立法時間則在人大釋法之前。如此一來便衍生一個問題:這條為了落實《立法法》而訂立的新法例,本身是否具溯及力呢?如果沒有,它能作為人大釋法具溯及力的法理依據嗎?

即使不以本地立法方式實施,而是由港府公佈實施,《立法法》引入香港的時間,依然晚於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時間。雖說從實質操作層面而言,今次人大釋法已述明,法院若未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便已作出判決,香港國安委可以作出判斷和決定,加上《港區國安法》第14條規定,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意味着國安委的決定即使跟判決結果不一致,亦不可能面臨司法挑戰,但單純從法理上而言,引入《立法法》似乎仍是不能確保今次人大釋法的溯及力和法律凌駕性。

因此,若要確保今後的人大釋法具溯及力及法律凌駕性,最簡單直接的方法,可能不是把《立法法》引入香港,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第65條,指出人大釋法跟國安法條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生效日期可追溯至《港區國安法》在港正式實施之日。與此同時,人大常委會亦可解釋《港區國安法》第62條,指出人大釋法跟國安法條文一樣,其法律位階高於香港的本地法例。

此一做法的好處,是透過釐清《港區國安法》第65條關於人大釋法的條款,確保早前的釋法依舊具追溯力和凌駕性,同時人大釋法可靠現有的法律條文完成,毋須增修法律,這便可以繞過修訂《立法法》再列入《基本法》附件三的程序,省卻不少麻煩。除此之外,透過解釋現有《港區國安法》確保釋法的溯及力和凌駕性,所引起的外交漣漪與國際輿論爭議,應該比引入一條新的全國性法律較少。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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