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法官不守國安法 可以DQ 文 : 陳凱文

被控欺詐及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日前在高等法院提出1000萬保釋金、30萬人事擔保、不可以紙本和在社交媒體發表文章及不可接觸外國官員、交出旅遊證件、每周到警署報到三次、除上庭和到警署報到外不可離開住所,以及不可離開香港的保釋條件下,最終批准其保釋申請。控方在法官批准黎智英保釋後,隨即表明會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要求被告在上訴期間繼續還押,但在法官指他沒此權限的情況下而遭到拒絕。

不諱言的說,法官准許黎智英保釋,並不符合《港區國安法》准許被告人保釋的條件。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2條第二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條文所列明的「不會繼續實施」,顯然是指被告人獲釋後,即使在客觀條件許可的情況之下,依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換句話說,如果需要設立一些規矩和限制,使到被告人無法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這樣便不能算是「不會繼續實施」,而法官在獲准黎智英獲釋後不可以發表文章,以及不可接觸外國官員,即是法官本身也不相信黎智英獲釋後「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既然如此,法官依舊選擇批准對方的保釋申請,還不算是違背了《港區國安法》的批准保釋規定乎?

除此之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條:「如被告人若非由於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所作的決定,是會被羈留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應檢控人在該決定作出後7日內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在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仍在待決期間,將被告人羈留,或指示在上述期間被告人須獲準保釋始可離開(該項保釋是可根據第34條獲得批準的)」,可見控方在法官批准保釋提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之後,法官絕對有權應控方要求,在上訴期間繼續將黎智英還押。既然如此,法官為何聲稱自己沒此權限呢?

是故,不論法官向黎智英所提出的保釋條件,是否足以防止他棄保潛逃,又或者是否足以阻止他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干涉香港事務,雖然也有問題,但是問題都在其次,法官今次批准對方保釋,以及拒絕控方繼續羈押黎智英的請求,本身便是不符《港區國安法》以及《終審法院條例》。事實上,今次批准黎智英保釋的高院法官李運騰,在之前的裁決中也曾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第42條,不符全國人大常委會才有解釋權的《港區國安法》第65條規定。

由此便引伸一個問題:假如一個特首任命的指定法官,在判案時接二連三地不遵守《港區國安法》的規定,甚至批准一名有機會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被告人保釋,造成國家安全存在隱患,這名法官又是否屬於「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呢?假如屬於的話,特首便應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了!

文 :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香港投資日報主筆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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