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到大學校園執法有理有據 文 : 朱家健

因應事態發展,多所大學窩藏了大批恐怖分子,警方執法平亂,天經地義,然而,警方的合法合理行動,總會遇上有心為難的人士雞蛋裡挑骨頭。首先,大學並不屬於「私人地方」,任何公眾人士、學生、教職員、校友、訪問學者、甚至乎查詢入學的人士都可隨便在指定時間出入,根據《公安條例》「公眾地方」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換言之,大學並不是「私人地方」,而是屬「公眾地方」,校方只算是大學校園範圍和設施的管理者。法律上,校園範圍是政府產業,只是以租賃、短期租約、租期豁免的形式承租給校方,地契是政府作為土地業主與承租人之間訂立的民事契約,而一般租約訂明,一旦物業在租約期間涉刑事行為,如製毒、藏毒、不道德行為,業主更有權單方面即時終止租約而不作另行通知,並重新進入物業範圍內。

此外,根據地契,香港中文大學受地契管轄,而「二號橋」位於吐露港公路及東鐵線之上的部分,屬於政府土地。根據地契,香港中文大學作為地段承批方,獲授「二號橋」的非專用通行權,並須負責「二號橋」的維修保養。這證明「二號橋」是政府土地,香港中文大學只是行使「非專用通行權」,更何況,「非專用通行證」的承批對象是香港中文大學校方,而非一眾沒有姓名、不知身份的黑衣暴徒。

而根據《警隊條例》(香港法例第232章) 第10條(e)款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他會;及(g)款「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和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而根據《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第7條(2)(c)(ii)款的理解,豁免的集會涵蓋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款而舉行的」,鑑於該中大、理大等校園範圍內的非法集會和違法活動已包括投擲汽油彈、盜竊危險化工物品、使用和藏有大量可致命攻擊性武器、參與暴動的非法行為,大學管理層也絕對不可能同意這些違法活動,所以條例轄免並不適用。

《警隊條例》第50條(3)款「 如任何警務人員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在某處,則居住在該處或管理該處的人在該警務人員提出要求時,須容許該警務人員自由進入該處,並給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內搜查。」及第50條(4)款「如未能根據第(3)款獲准進入該處,則任何人在根據手令行事的情況下,及在本可發出手令但為免使須予逮捕的人有機會逃離警務人員而未取得該手令的情況下,該人進入該處及在內搜查,乃屬合法;該人如在妥為宣告其所具權能、目的及內進的要求後,仍無其他方法獲准內進時,則他為得以進入該處而擊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內部的門或窗,均屬合法,不論該地方是屬於須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警方在合理地懷疑阻止罪案發生或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即使在沒有裁判官發出的手令,也可以進入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已進入或置身的處所。更何況,警方亦接獲校內外不同人士報警,指校內有嚴重罪案發生。

大學校園不是獨立王國,既然是香港特區的大學,則要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學術並不是目無王法的擋箭牌。

文 : 朱家健

全國港澳研究會香港特邀會員、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香港總會常務理事、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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